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张某甲。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本系同村人,1979年经办理农村风俗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已婚)。××××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已婚)。被告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自2000年之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被告曾到玉山镇林宅小溪头一妇女家里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三年。此后被告又与万苍乡斐湖村洋横路的一名妇女共同生活多年,至今仍以亲友名义往来。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彻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以未曾登记本不是夫妻为由推诿,并叫原告自己也可找另外男人结婚。鉴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因被告方的原因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无置办重大的共同财产,现二个女儿均已成家。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仍无任何沟通,更无任何和好的迹象,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79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小女儿张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依旧没有联系,没有任何沟通,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虽然双方结婚已多年,但由于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没有一定的了解,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已多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旧过着分居的生活,没有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