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杜理强。
被告:倪小微。
原告杜理强为与被告倪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倪小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理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小微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杜理强借款5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事后被告倪小微出具借条三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理强多次催讨,被告倪小微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倪小微归还杜理强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杜理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倪小微归还原告杜理强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2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杜理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倪小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倪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理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杜理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倪小微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杜理强出具借条3份,分别向原告杜理强借款5万元、10万元、25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不还,按5000元/月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按25000元/月支付利息。另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杜理强多次催讨,被告倪小微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小微向原告杜理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倪小微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杜理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倪小微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杜理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小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理强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2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倪小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