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颖,女,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曹×2法定代理人)谢维珍,女,197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2,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曹殊慧,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胡光瑾,女,1940年5月31日出生。谢维珍、曹×2与胡颖、曹殊慧、胡光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谢维珍、曹×2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916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54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胡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维珍、曹×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3年谢维珍与曹×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曹殊慧、次子曹×2。2001年,谢维珍与曹×准备买房,因二人均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提供个人住房贷款所要求的收入证明,便与胡颖(曹×之姐)协商一致,借用胡颖的名义购买位于长丰园102室(以下简称:长丰园102室)的房屋,同时约定待房款全部还清后,胡颖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后,谢维珍与曹×按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同时又以胡颖名义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谢维珍与曹×每月如期向银行还贷。2008年9月5日曹×去世。2009年4月14日,谢维珍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谢维珍多次要求胡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胡颖以各种理由推诿。自长丰园102室购买交付后,谢维珍与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承担居住期间的全部费用,曹×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谢维珍、曹×2及曹殊慧、胡光瑾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长丰园102室的房屋为谢维珍、曹×2及曹殊慧、胡光瑾共同共有;2、胡颖协助谢维珍、曹×2及曹殊慧、胡光瑾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胡颖承担。胡颖辩称:不同意谢维珍、曹×2的诉讼请求。谢维珍所述的借我名义买房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系我自行购买,并未与他人产生任何共同共有关系;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由我交付,房屋贷款由我申请,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应该以登记为准,我与谢维珍等人未有任何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为我本人所有。曹殊慧述称:诉争房屋是由我父母谢维珍与曹×购买的,我同意谢维珍、曹×2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胡光瑾述称:当时购买长丰园102室的房屋时,是曹×与胡颖姐弟二人商量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交首付款时,我和老伴出了2万元,所以诉争房屋无论是他们姐弟二人谁买的,都应当有我一间房间。诉争房屋的贷款是以胡颖的名义办理的;对于诉争房屋的贷款,实际由谁偿还我不清楚;在曹×去世之后,我曾劝说谢维珍尽快用曹×的抚恤金还完银行贷款,找到胡颖把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拿回来。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我要求依照法院调查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维珍与曹×于1993年5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曹殊慧、次子曹×2。曹×于2008年9月5日去世。胡颖与曹×系姐弟关系。曹×1、胡光瑾系胡颖与曹×之父母。曹×1于2003年3月21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于2001年购买,房屋首付款为40990元;2001年7月31日,胡颖(甲方)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1-105),并由北京亿发工贸发展总公司(丙方,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作为保证人,约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黄村支行)向胡颖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长丰园102室,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评估房屋总价值为190990元。截至2009年4月14日,长丰园102室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现长丰园102室登记在胡颖名下。谢维珍现持有长丰园102室的房屋首付款发票、契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还款存折以及部分的贷款本金收回回单及计息回单、存款回单、物业费缴费票据、供暖费缴费票据的原件,主张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谢维珍与曹×,房屋使用期间的费用由谢维珍与曹×交纳,谢维珍及曹×一家一直居住在长丰园102室。胡颖现持有长丰园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开锁维修服务工作单的原件,持有购房税票(包括见证费发票、完税证、首付款发票)、还款存折以及部分的贷款本金收回回单及计息回单、存款回单、物业费缴费票据、供暖费缴费票据的复印件,公安局收案回执、医药费票据的复印件。胡颖称,因长丰园102室于2013年10月15日被盗,该房屋贷款本金收回回单及计息回单、存款回单、还款存折、物业费缴费票据、供暖费缴费票据丢失,无法提供上述单据的原件;经核实,胡颖提供之上述单据复印件与谢维珍提供之原件相一致。另对于购房税票(包括见证费发票、完税证、首付款发票)的原件,胡颖未向法庭提交。谢维珍、曹×未与胡颖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关于借名原因,谢维珍称,因其与曹×在购房时均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不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故借胡颖之名买房。胡颖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在购买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时,其本人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诉争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不存在借名给谢维珍及曹×买房的事实。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谢维珍、曹×2称,长丰园102室购买后,一直由谢维珍、曹×、曹殊慧、曹×2与胡光瑾、曹×1五人居住;胡颖称,长丰园102室由其父母曹×1、胡光瑾居住,曹×、谢维珍是在其父母入住后才搬至长丰园102室居住,因其本人上班较远故在他处居住,每星期回来一次,曹×1、曹×去世后,谢维珍将胡光瑾赶走;第三人曹殊慧认可谢维珍、曹×2所述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第三人胡光瑾称,自长丰园102室购买后,一直由其与曹×1、曹×、谢维珍、曹×2、曹殊慧共同居住,并表示虽在城区有其他住房,在曹×1去世后为方便照顾孙女曹殊慧上班,在他处居住,不经常回长丰园102室居住,但个人物品仍放在长丰园102室。庭审中,谢维珍、曹×2申请证人胡×1、胡×2、胡×3出庭作证。证人胡×1出庭作证称:我是曹×和胡颖的小姨,胡光瑾是我大姐;曹×买房时因不能贷款,所以借的胡颖名;我们家逢年过节聚会时亲戚朋友会谈起曹×买房的这件事,大家都知道房子是曹×买的,是曹×还贷款;在家庭聚会时我听曹×亲口说过这件事;在我与胡颖平常见面时,胡颖也曾经说过,曹×不能贷款,所以用她的名字贷款买房。证人胡×2出庭作证称:我是胡颖、曹×的舅舅,胡光瑾与我是姐弟关系;曹×在世时,曹×与谢维珍买房需从银行贷款,因二人没有担保单位,谢维珍又是外地户口,所以贷款时借用胡颖的名义,房产证登记在胡颖名下,实际上按揭贷款是由曹×和谢维珍二人偿还,银行还款单据都在曹×和谢维珍手中;自曹×和谢维珍买房以来,十多年间每年家庭聚会以及其他平时见面时,胡颖和她丈夫、曹×和谢维珍以及我姐姐胡光瑾都曾和我说起过曹×借胡颖名义买房的这件事,并且胡颖亲口承认长丰园102室是她弟弟曹×买的,我们大家还一起去过长丰园102室;直到前年因为房产纠纷,我才听说胡颖说此房是她自己买的,对此我很吃惊。证人胡×3出庭作证称:据我所知,争议的房产是属于谢维珍和曹×及他们子女所有;在这十年中,我们家经常聚会,在多次交往中,我听我大姐胡光瑾、也听胡颖说过,曹×买这房不容易,因为曹×当时没有贷款资格,要用胡颖的名义买房;而实际买房人和还款人是曹×和谢维珍,以还款凭证为据;据我所知,2001年至2009年每个月都是曹×和谢维珍还贷款;我因常与大姐胡光瑾见面,她经常说起这事,她说曹×为了养家糊口和还房贷,除了卖服装,又去开出租车,十分辛苦;胡颖也曾亲口和我说过,房子是曹×买的。关于长丰园102室的房屋还贷情况,谢维珍称,其与曹×每月以现金形式到银行柜台还款,在还款凭证上签字栏中书写的“胡颖”二字均为曹×或谢维珍本人所签;胡颖则称其本人去银行柜台还款,只有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有时其将钱给曹×,由曹×代办还款。依据谢维珍的申请,法院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狼垡分理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调取2001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12日期间谢维珍、曹×按月还贷底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狼垡分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日期分别为2006年7月25日交易金额为1250元、2006年10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7年1月23日交易金额为1200元、2007年4月25日交易金额为1250元、2007年7月24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7年8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7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7年12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8年4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8年5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50元、2008年6月24日交易金额为1500元、2008年7月25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8年10月21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2009年1月20日交易金额为1400元、2009年2月24日交易金额为1300元的存款凭条底单共15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交易金额为75000元的存款凭条底单1张。以上16张存款凭条底单签名处均显示为“胡颖”二字。谢维珍主张其与曹×按月还贷,上述存款签字均为曹×或其本人所签,其中2009年4月12日存入的75000元来源于曹×的死亡抚恤金。胡颖则称,在上述存款凭条底单中,交易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24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12日的6张存款凭条底单为胡颖本人所签,并认可其余10张为曹×所签;胡颖同时抗辩称,曹×签字的10张存款凭条底单显示的还款金额仅是总房款中的一小部分,谢维珍、曹×一直居住使用房屋,亦应承担相应费用,不能因此改变长丰园102室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维珍、曹×2申请对交易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24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12日的6张存款凭条底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胡颖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胡颖不同意鉴定,并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其本人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庭审中,经法院进一步询问,谢维珍、曹×2表示为证明曹×与谢维珍还贷的连续性,申请法院继续调取2001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12日期间按月偿还房贷的所有银行存款凭条底单,并要求对所有银行存款凭条底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胡颖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胡颖当庭表示不同意调取银行底单,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首付款发票、贷款本金收回回单及计息回单、还款存折、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房屋所有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存款凭条底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的出资关系以及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关于购房出资情况,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长丰园102室的首付款发票、契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还款存折以及部分的贷款本金收回回单及计息回单、存款回单的票据原件均在谢维珍手中;胡颖虽抗辩称,谢维珍以非法途径获得上述票据原件,其因诉争房屋被盗而丢失上述票据原件,但就其所述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谢维珍、曹×2申请法院调取2001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12日期间按月还贷的银行存款凭条底单,并要求对底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胡颖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胡颖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取银行存款凭条底单,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笔迹鉴定,并拒绝提供其本人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贷款的实际还款人,故胡颖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相关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谢维珍、曹×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关于借名买房约定一节,虽谢维珍、曹×与胡颖未有书面约定,但考虑到曹×与胡颖之间系姐弟关系,二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未有悖常理;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亦可印证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根据证人胡×1、证人胡×2、证人胡×3三位证人的证言,应认定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谢维珍持有诉争房屋的部分物业费、供暖费票据的事实,应认定谢维珍、曹×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综上所述,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虽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谢维珍、曹×及其家人亦长期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实际买房人应为谢维珍和曹×,故法院认定谢维珍、曹×借用胡颖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长丰园102室的事实存在。因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去世前已有之财产权利,死后可由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中,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益应由其继承人谢维珍、原曹×2与曹殊慧、胡光瑾继承。现谢维珍、曹×2要求确认该诉争房屋为谢维珍、曹×2及曹殊慧、胡光瑾共同共有,并要求胡颖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位于长丰园102室的房屋归谢维珍、曹×2、曹殊慧及胡光瑾共同共有;
二、胡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谢维珍、曹×2、曹殊慧及胡光瑾将位于长丰园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谢维珍、曹×2、曹殊慧及胡光瑾名下。判决后,胡颖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作为所有权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配合笔迹鉴定,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已提交大兴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单,能够证明我所有的房屋发生过盗窃,谢维珍持有的相关原件为非法途径所得;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审理中法院认为“仅是谢维珍与曹×对证人所×的单方陈述,胡颖并不在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显然不足”,现在重审中法院却采取了相反的态度,令人不能信服。谢维珍、曹×2、曹殊慧及胡光瑾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本院前往诉争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调查房屋使用情况,物业公司职员向本院说明其自1998年左右到小区物业工作,其工作至今期间,诉争房屋一直由谢维珍与曹×一家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谢维珍、曹×2申请对交易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24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12日的6张存款凭条底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胡颖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胡颖主张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却拒绝提供本人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拒绝鉴定。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胡颖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胡颖主张其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不配合鉴定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一直由谢维珍一家居住使用,胡颖针对他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报案失窃的《受案回执》,无法证明胡颖本人存在丢失诉争房屋首付款发票等原件及上述票据系谢维珍通过非法途径获得。针对证人证言一节,证人胡×2、证人胡×3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说明听胡颖本人说过诉争房屋系曹×借胡颖之名购买,故胡颖提出的“胡颖本人不在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全案情况,确认谢维珍、曹×与胡颖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胡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胡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
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