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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93号

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二与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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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公司)、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融信公司为房地产信托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园”小区的非住宅商业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时间自2011年5月5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房地产信托公司开始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22日房地产信托公司以融信公司物业服务水平不符合标准为由,书面通知融信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融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业主接待记录、维修单、车辆进入小区登记表、泵房寻查工作记录表、工作联络单等证据,证明融信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义务,房地产信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房地产信托公司提供考评整改函复印件两张、物业现场照片、业主在人民网上的投诉意见等证据证明融信公司服务不达标,融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融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信托公司继续履行与融信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地产信托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融信公司、房地产信托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融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也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可通过协商整改或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解决。因此,房地产信托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房地产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海景园住宅项目服务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完成规定的管理服务目标,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将业主装修保证金冲抵物业费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项目销售,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未尽合同约定义务,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融信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海景园住宅项目,双方约定仲裁,经仲裁双方和解���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融信公司提供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字第Ⅹ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海景园住宅项目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双方仲裁调解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海景园商业和海信园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地产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改进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融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信托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双方履行了海景园住宅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诉争的海景园非住宅项目涉及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双方签订诉争合同后,未办理海景园非住宅项目交接入驻手续。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地产信托公司、融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海景园住宅项目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故通知解除双方海景园非住宅项目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合同根据,且被上诉人尚未办理海景园非住宅项目的入驻手续,尚未提供服务,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王 孟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若 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