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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896号

刘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896号罪犯刘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以(2003)鸠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强犯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2007年8月25日本院对其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行政奖励七个,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在服刑期间屡次违反监规纪律,应在法定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扣减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