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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567号

尹某某与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尹某某,农民。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崇文路樱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广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山东翼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云集团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翼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西集镇卫生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4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45省道由北向南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尹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的被告李某某及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均损坏。经山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545元、评估费1227.25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000元,共计25572.2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翼云集团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并请求给鲁D×××××号小型轿车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翼云集团公司辩称,鲁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翼云集团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翼云集团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翼云集团公司的驾驶员,鲁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认可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同意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最高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为其他受损车辆保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因对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2、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尹某某所有,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9545元及其因鉴定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李某某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的金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翼云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鲁D×××××号小型轿车符合理赔条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翼云集团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安盛保险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李某某、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被告尹某某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意见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1时39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西集镇卫生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4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45省道由北向南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尹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的被告李某某及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均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山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尹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鉴定评估,其价值为19545元。另查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蒋伟,2012年10月1日,其与原告尹某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由原告尹某某购买该车,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尹某某,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均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翼云集团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买受登记车主为蒋伟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其已是实际支配该车辆的买受人,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翼云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鲁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乘坐人2人受伤,该车辆损坏,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照比例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等。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19545元。其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系其进行车辆评估所支出,并由评估机构出具,该费用1227.2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主张的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停车费,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翼云集团公司投保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翼云集团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9545元、评估费1227.2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572.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1.39元、2000元;剩余18940.86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11364.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788.17元。

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相同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