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曰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曰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程曰涛到临朐县人民医院院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三块,在该医院施工工地盗窃H钢一根、槽钢十根,经鉴定总价值5128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曰涛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家洼村盗窃两轮铁排车一辆,价值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曰涛家属代其退回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428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曰涛于2012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陈某、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马某、白某某、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曰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曰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