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陈某,女,201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显春,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因出生就系被告处成员,原告也于2012年4月19日出生即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后,按人均7000元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系外孙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登记情况,陈某是2012年4月24日出生即上户在被告处;2、2013年征用土地分配现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分得该笔款;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因为王某系外嫁女,王某的父母生育有儿子,已经享受了村里的利益,所以其外孙不应该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社员大会记录,拟证明分配方案是经过讨论的。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剥夺其合法权益,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2012年4月19日出生,2012年4月24登记上户于被告处,其母王某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2014年12月8日,被告按人均7000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却以原告系外孙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2012年4月19日出生,2012年4月24登记上户于被告处,其母王某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因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处集体土地征收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征地时原告系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