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彭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兰,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7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洪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