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丁成栩,女,49岁。委托代理人张木飞,男,48岁,系丁成栩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健,男,37岁。
原告丁成栩诉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栩的委托代理人张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成栩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健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健立即归还原告丁成栩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与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向原告丁成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100000,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周健,2012年5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息3%,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周健应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成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徐新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