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伟。
委托代理人:邵婷婷。
被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明。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婷婷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具有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资格的企业,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活动。2014年7月7日,原告按客户指令,于2014年7月15日将272890.8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款项支付完成后原告接到客户通知,通知称2014年7月7日的指令为错误指令,即该笔款项应支付给海盐贵诗迪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接到客户通知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告知原告该收款账号已被查封,款项无法取出,需要另行安排款项进行返还。后双方相互协调三、四个月之久,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7289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汇入272890.8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与海盐贵诗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272890.80元业务往来的事实。3、海盐贵诗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的事实。4、国内购销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海盐贵诗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海盐贵诗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和5月17日共签订了三份国内购销合同,涉及金额为272890.8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272890.8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的36×××33账号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272890.80元汇至被告账号,并且提供了涉及272890.80元的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72890.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72890.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7元、财产保全费1884元,合计4581元,由被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霞(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