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31号

饶明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32岁,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KV2**的小型轿车沿国道G324线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红绿灯路口处,遇直行信号灯为黄灯时越过路口停止线继续向泉州方向行驶,碰撞其行驶方向自路左往路右沿人行横道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即当场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跟车将张某某送到惠安县医院救治,而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归案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又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