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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兵与被告郭晓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兵,郭晓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兵。

被告:郭晓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委托代理人:侯杨。

原告王兵与被告郭晓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郭晓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妻子张艳红驾驶我所有的辽A03P**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津桥路与郭晓萌驾驶的辽A91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晓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红无责任。我的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11704元。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1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晓萌辩称: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弟弟,从原车主孙金浩那买来的,该车的投保人是我,平时也是我开,我同意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的时候,原告的车辆未经过年检,故该车安全系数不明确,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可能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因在绿灯时,前方车辆不走,我才变道走,此时原告车辆从后方冲出,撞到我车前面,刹车制动时间长,后果严重,故我认为对方车辆存在超速行驶。综上所述,我认为应该重新划分我与张艳红的事故责任。还有我认为对方提供的车辆维修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具备法律效力,未经过法定程序,定损过程没有通知我到场,并且后期我和保险公司沟通时,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不符,我方认为对方夸大车辆受损程度,保险公司行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定损的报告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定损时间,因此我拒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晓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车损。我公司确实为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1704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属实的,而且定损的金额已经打了折扣,并且比实际损失略低,我认为公司的程序是合理的。公司的定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公司在该起事故的赔偿款未支付,同意支付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司机张艳红驾驶原告王兵所有的辽A03P**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津桥路时,与被告郭晓萌驾驶的辽A91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晓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11704元,并在沈阳沈南中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1704元。辽A03P**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王兵。被告郭晓萌系辽A91S**号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定损单、行车证、被告郭晓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双方车辆照片、录音资料及照片,电话单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张艳红、郭晓萌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晓萌所述肇事时原告车辆有超速、未年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重新划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等意见,因该项证据不足,该起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郭晓萌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晓萌在该起事故中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郭晓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郭晓萌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诉的修车费117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晓萌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不合法,未通知其本人,原告修车与实际车损不符等,因原告车辆在修理公司实际支出的修理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一致,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确为11704元,而被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与实际车损不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兵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郭晓萌赔偿原告王兵修车费9704元;(11704元-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郭晓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