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0号
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鹏飞,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
被告:邓华,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被告:王德方,女,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华、王德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下属部门禅林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其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交给原告利息1000元后,再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华、王德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邓华、王德方以购车为由在原告下属禅林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9.75‰,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9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逾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亦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支付利息1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原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引起此次诉讼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华、王德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利息时减扣已经支付的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