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潘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正萍、邱学聪。被告阮玉洪。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阮玉洪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阮玉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6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阮玉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6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学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卢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阮玉洪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1506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给予被告1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上述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5月9日,被告阮玉洪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执行年利率12%。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阮玉洪账户扣除499.35元、1.34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卢某于2014年12月8日代被告阮玉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期内利息2265.9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扣减已还的500.69元)、逾期利息1055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阮玉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学滨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