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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号

沈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甲,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魏某,现羁押于浙江省子监狱。委托代理人李斌。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现起诉要求:1.离婚;2.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因经济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