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60号申请执行人倪青容,居民。被执行人李建兴,居民。被执行人彭大伟,居民。被执行人张春壮,居民。申请执行人倪青容与被执行人李建兴、彭大伟、张春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建兴、彭大伟、张春壮偿还原告倪青容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6万元,12月底前偿还本金6万元,2015年3月底前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按期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就按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171950元。被执行人张春壮于2014年9月2日订立还款计划并保证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四时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如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执行,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履行时间超过六个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冈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殷中华
审判员 熊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长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0日9时至9时10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执行人员:王军、殷中华、熊进记录:杨义广内容:评议倪青容与被执行人李建兴、彭大伟、张春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熊: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承办人意见对该案以裁定程序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提请合议庭合议。王:既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人同意对该案以裁定程序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殷:同意承办人的意见。一致意见:对该案以裁定程序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