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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威远县靖和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在威远县金桂山庄打工时,趁物管员龚某某不注意,进入山庄库房内,盗走龚某某包内现金800元。2、2014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二街一小区出租房内,趁同事外出,盗走李某某卧室内两条玉溪香烟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三条香烟价值840元。3、2014年9月25日中午,陈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学府苑门口疯鱼头餐厅打工时,趁同事不注意,打开餐厅吧台内的柜子,盗走同事李某甲单肩包内现金600元。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干一杯餐厅打工时,趁同事不注意,窜入餐厅库房,盗走周某某放在库房门背后的背包内现金160余元。5、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陈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巴适鱼火锅打工时,趁人不注意,进入店内的包间内,盗走杨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14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三街食皇阁打工时,趁人不注意,窜至二楼奎星阁包间,盗走桌上钱包内现金100元。综上,陈某某盗窃6次,金额2614元。另2014年10月24日,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五次盗窃罪行。上述事实,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图片,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614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因其中一次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五次盗窃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