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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非字���2号

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夏仁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夏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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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151。法定代表人唐xx。委托代理人邵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夏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夏xx因未��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奉行五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4)甬奉行审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罚款。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罚款154980元、加处罚款154980元、执行费4549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