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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01号

王国富与吕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富,吕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王国富。

委托代理人:童雄哲。

被告:吕永根。

原告王国富为与被告吕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国富起诉称:被告多次以未注册“文挺工贸”向原告购买仓储货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036元:2013年7月21日欠11660元,2013年8月25日欠2360元,2013年9月21日欠11200元,2013年11月18日欠37800元,2013年11月30日欠501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永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永根的身份情况。

二、送货单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吕永根以“文挺工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仓储货架,尚欠货款68036元的事实。被告吕永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吕永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国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吴宁镇蓝天五金厂的业主,被告多次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文挺工贸”名义向原告购买仓储货架,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欠11660元,2013年8月25日欠2360元,2013年9月21日欠11200元,2013年11月18日欠37800元,2013年11月30日欠5016元。上述货款共计680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永根向原告王国富购买仓储货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永根尚欠原告王国富货款68036元的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被告吕永根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国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永根支付原告王国富货款68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永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吕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文接

代理

审判员  童文军

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吕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