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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8号

杨宗春与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宗春,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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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春,男,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万佳国际家具美心家具服务中心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冉猛,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青,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宗春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伊萨伦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青,被上诉人伊萨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宗春在伊萨伦特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伊萨伦特公司未为杨宗春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伊萨伦特公司工作期间,杨宗春从伊萨伦特公司2012年11月22日领款1500元,2012年12月28日领款500元,2013年1月14日领款1500元,2013年1月25日领款1500元,2013年1月31日领款3000元,以上共计8000元。2013年1月,杨宗春离开伊萨伦特公司。2013年12月4日,杨宗春及(另两案被告)李春全、陶喜平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拖欠工资等事项投诉伊萨伦特公司。2013年12月18日伊萨伦特公司派出其职员李娜至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相关投诉,在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春全、杨宗春、陶喜平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杨宗春月3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总额为12148元,已发8000元,差额4148元;伊萨伦特公司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承诺同意支付差额欠款,因杨宗春不同意伊萨伦特公司承诺的方案,杨宗春之后申请仲裁未向伊萨伦特公司领取欠款。因与伊萨伦特公司就拖欠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杨宗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伊萨伦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伊萨伦特公司向杨宗春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拖欠工资7402.65元;

二、伊萨伦特公司为杨宗春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利息由伊萨伦特公司承担;

三、伊萨伦特公司向杨宗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驳回杨宗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伊萨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2012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油漆工月工资高价位为2540元/月,中价位为1770元/月,低价位为1440元/月;乌鲁木齐市2013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油漆工月工资高价位为3130元/月,中价位为2800元/月,低价位为254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伊萨伦特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伊萨伦特公司庭审中提交签有案外人王丰名字的临时雇佣人员记录表、费用申请单及有杨宗春签字的领款单,伊萨伦特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杨宗春系王丰雇佣的劳务人员及伊萨伦特公司与王丰是合作关系,因杨宗春不认可临时雇佣人员记录表、费用申请单的真实性,伊萨伦特公司在法院��定时间内亦未提供与案外人王丰的合作协议证明伊萨伦特公司与王丰是合作关系,而且伊萨伦特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上杨宗春签字与伊萨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猛及职员李娜均在相同的领款单上出现,因此原审法院对伊萨伦特公司提交的临时雇佣人员记录表、费用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伊萨伦特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伊萨伦特公司、杨宗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伊萨伦特公司应当补缴杨宗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伊萨伦特公司拖欠杨宗春工资的数额,杨宗春庭审中陈述其担任油漆工每月全勤即可得保底工资3000元,超额完成的还要按计件算工资,其工资是由介绍其去伊萨伦特公司的案外人李小军与王丰商定,开庭后杨宗春提交签有案外人李小军名字的考勤表、工资证明,杨宗春据上述证据主张伊萨伦特公司拖欠杨宗春工资数额,因伊萨伦特公司不认可上述考勤表、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且不认可李小军是伊萨伦特公司职工及考勤员,而且杨宗春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工资证明上仅有杨宗春及(另两案被告)李春全、陶喜平三人名字,明显与伊萨伦特公司、杨宗春均认可的领款单上的人数不符,伊萨伦特公司陈述的月工资水平亦高于乌鲁木齐市同期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油漆工月工资中价位水平,因此对杨宗春提交的签有案外人李小军名字的考勤表、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杨宗春就其月工资及伊萨伦特公司拖欠工资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伊萨伦特公司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春全、杨宗春、陶喜平工资计算清单确定伊萨伦特公司应当支付杨宗春拖欠工资数额为4148元(12148元-已发8000元),仲裁裁决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对于经济补偿金,伊萨伦特公司存在拖欠杨宗春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伊萨伦特公司应当支付杨宗春经济补偿金;杨宗春虽陈述2012年8月即到伊萨伦特公司工作,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上述入职时间,且与其仲裁时陈述的2012年9月经人介绍到伊萨伦特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及其提交的案外人王丰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春全、杨宗春、陶喜平三人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确在伊萨伦特公司工作)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对杨宗春所做2012年8月即到伊萨伦特公司工作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伊萨伦特公司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春全、杨宗春、陶喜平工资计算清单确认伊萨伦特公司、杨宗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杨宗春在伊萨伦特公司工作年限为五个月,伊萨��特公司应当向杨宗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14.8元(12148元÷5个月×0.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杨宗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拖欠工资4148元;

三、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杨宗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四、乌鲁木齐伊萨伦特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杨宗春经济补偿金1214.8元(12148元÷5个月×0.5个月);上诉人杨宗春上诉称,我在伊萨伦特公司工作期间,岗位是油漆工,月工资3000元,超额完成按计件算工资,可原审法院计算我的工资时未计算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萨伦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伊萨伦特公司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杨宗春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杨宗春2012年10月工资2843元,含加班9小时,11月工资3226元,含加班23小时。上述事实有领款单、借款单、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续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计算清单、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杨宗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之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杨宗春提供的考勤表所记载其出勤情况与伊萨伦特公司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杨宗春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出勤情况相符,该考勤表虽记载杨宗春有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但杨宗春系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其只有在完成计件定额之后,由伊萨伦特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才属加班。而杨宗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休日的上班均由伊萨仑特安排的,故对伊萨伦特公司认可的杨宗春2012年10月加班9小时,11月加班23小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伊萨伦特公司除计件工资之外,是否还应向杨宗春支付加班工资。因杨宗春与伊萨仑特公司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未进行约定,根据伊萨伦特公司李娜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春全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杨宗春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杨宗春2012年10月工资2843元,含加班9小时,11月工资3226元,含加班23小时。说明杨宗春2012年10月、11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杨宗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杨宗春要求伊萨伦特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宗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判员王晴

代理

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