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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0号

张某某、施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施某某等人,通过网络等方式发布有偿卖血信息招揽卖血者,欲从中牟利。同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事先联系的丁某某等5人、被告人施某某组织事先联系的葛某等3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漕宝路站五号出口处集合,前往本市某路某号某卫生服务中心参加献血,在涉案人员等待抽血时,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被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未实际获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丁某某、丁某、纪某某、葛某、顾某、刘某、季某某、许某某、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及记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等人结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组织8人次,被告人施某某组织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