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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4号

肖庆胜与苏耀星、张建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庆胜,苏耀星,张建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肖庆胜,男,1969年08月11日出生。

被告:苏耀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建玲,女,1961年01月14日出生。

原告肖庆胜与被告苏耀星、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启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耀星、张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庆胜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耀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建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耀星、张建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苏耀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庆胜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耀星与被告张建玲于1985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庆胜与被告苏耀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耀星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苏耀星与被告张建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苏耀星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耀星、张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耀星应偿还给原告肖庆胜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玲对被告苏耀星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耀星、张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启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玉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