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一初字第2227号

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与王云翠、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王云翠,于波,王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1834-X。法定代表人王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云翠。被告于波。被告王淑荣。

原告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翠、于波、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波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王晓波,被告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相关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第三被告在提供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云翠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王淑荣辩称,我提供房屋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云翠因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和手续费为月利率3.5%,利率及手续费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收息和手续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手续费。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云翠借款120000元,被告王云翠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被告于波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华荣小区住宅1号楼一单元六层西户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于波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银行汇款单、借据、收条、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翠借原告款有借款合同、收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云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淑荣提供了物的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淑荣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王淑荣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王云翠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过高,违反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如被告王云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王淑荣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为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清偿以上债务。被告王淑荣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王云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云翠、王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林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

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