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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8号

方某、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受害人申某到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邮政局atm自动取款机上存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方某(取保候审)、付某到该台机器上存款时发现了遗留的银行卡,遂两人一起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受害人出具的报告书,被告人方某、付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