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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12号

代景兵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代景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12号罪犯代景兵,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2006年8月22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4日被释放。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景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代景兵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黑刑一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核准以被告人代景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将代景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2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代景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代景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景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代景兵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罪犯代景兵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决定书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代景兵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代景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继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

审判员  孙观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