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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6号

闵永安与闵永定、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明品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永安,闵永定,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明品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闵永安,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永定,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会侠,女,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系闵永定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明品洋,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闵永安因与被申请人闵永定、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明品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闵永安申请再审称:其仅是一个自然人,受雇于本案第三人明品洋,是明品洋的雇佣员工,一、二审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比省四建和明品洋大,依据不足,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闵永定提供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闵永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闵永安应否承担闵永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0年5月4日,省四建将合阳县洽川大道管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明品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阳县洽川大道管网工程施工协议》。同年7月3日,明品洋又与闵永安签订《合阳洽川大道排水管网做井工程施工协议》,将洽川大道11号井、12号井钢筋砼井制作部分的工程分包给闵永安。闵永安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其工地施工人员闵永定不慎坠入井中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闵永安承担闵永定的赔偿责任,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闵永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闵永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

审判员  贾黎明

代理

审判员  杨宗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亚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