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刘瑞章
审判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