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袁xx。
被告:任xx。
原告袁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1985年认识,于1988年12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南山区艾维尔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为任x,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任xx于1985年自由恋爱相识,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任x(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缺少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任xx,其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
原告袁xx与被告任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且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从双方现实际所处关系现状来看,双方已很难和好,且经本院电话征询被告任xx的意见,其本人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任xx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95元,由原告袁xx负担,余款7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