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0时许,在泰安市南湖大街顺发烧烤店门口,被告人杨某、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趁机逃跑,二被告人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鲁J×××××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常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泰山价鉴字(2013)1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