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5号原告闻慧,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焱辉,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闻慧与被告刘焱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慧、被告刘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慧诉称:2014年3月5日,我与刘焱辉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地块x号楼x单元1304号(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出租给刘焱辉,合同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我向刘焱辉交付钥匙两把、电卡及智能电表客户用电登记表。刘焱辉给付我当月租金1450元及押金1450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刘焱辉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交纳房租。2014年11月16日,我打电话询问刘焱辉未交当月房租原因,其电话里称不再承租1304号房屋,三天后搬家。但后来刘焱辉一直未能将房屋钥匙退回。因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至今未退还房屋钥匙,未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刘焱辉给付我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房屋租金6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房屋占有使用费3200元;
二、刘焱辉给付我违约金1500元;
三、刘焱辉给付我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费共计165元。
被告刘焱辉辩称:我同意给付房屋租金600元;同意给付闻慧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费共计165元。我一直没有退还钥匙是因为闻慧未退还我押金,故我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违约,我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闻慧(甲方)与刘焱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闻慧将1304号房屋出租给刘焱辉,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租金为每月145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一,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期间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有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或者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应按照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五日之前交纳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闻慧将1304号房屋钥匙两把、电卡及智能电表客户用电登记表交付刘焱辉。刘焱辉依约支付闻慧当月租金1450元及押金145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
一、2014年4月20日双方协议将房租变更为每月1500元。刘焱辉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按照每月1500元给付闻慧房屋租金。
二、2014年11月4日起刘焱辉未再向闻慧交纳房屋租金;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
三、2015年1月19日,刘焱辉将房屋钥匙两把、电卡及智能电表客户用电登记表返还闻慧;刘焱辉同意给付闻慧房屋租金600元。
四、以房屋押金1450元折抵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刘焱辉同意给付闻慧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费共计165元。上述事实,有闻慧、刘焱辉、陈亮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缴费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闻慧与刘焱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刘焱辉同意给付闻慧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房屋租金600元,本院不持异议。2014年11月16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2015年1月19日刘焱辉将房屋钥匙退还闻慧前,房屋实际由刘焱辉占有控制,故闻慧要求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房屋押金1450元折抵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抵扣后,刘焱辉尚需给付闻慧房屋占有使用费2350元。双方约定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刘焱辉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闻慧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及闻慧具体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另刘焱辉同意给付闻慧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费等费用共计16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闻慧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千三百五十元;
二、刘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闻慧违约金三百元;
三、刘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闻慧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费共计一百六十五元。
四、驳回闻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焱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迎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