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21号
原告:王文明,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小勇,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安粮项目部)、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安粮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勇、被告山东一箭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明诉称:2010年原告王文明承包安徽省萧县安粮中央花园一期三标段39号楼土建工程,工程面积242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06元,工程总价款494812元。王文明从安粮项目部领取工程款368000元,安粮项目部尚有13052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粮项目部、山东一箭支付剩余工程款130520元。原告王文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王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项目部经理李小勇书写的39号楼土建工程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王文明施工的39号楼土建工程总量2420平方米及价款总计498520元;3、2014年1月29日工地负责人张锋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6.8万元。
被告安粮项目部辩称:安粮项目部已全额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王文明。原告王文明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合同价款不确定,合同没有实际结算,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不明确,实际付款、甲供材(开发商提供的原材料)的实际数量及数额不确定。王文明与张锋两人实际是该工程内部合伙人的两个代表,王文明是该工程对外付款的实际负责人,该工程对外付多少,付给谁都有其决定,自己的工程款都是自己批付的,王文明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安粮项目部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安粮中央花园工程支付凭证及明细一宗,证明原告王文明是安粮中央花园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宋传民进行工地负责,负责工程劳务费、管理费用、材料款、建筑设备租赁费等款项的支出。2、2011年1月29日预付工资凭证一份、2011年9月11日过节费支出凭证一份、2010年9月12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两份,证明王文明是项目部负责人、合伙人代表,王文明代表宋传民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进行审核签定,王文明是宋传民的派出的工地代表,是安粮中央花园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山东一箭辩称:安粮中央花园工程是李小勇、宋传民、王文艺借用山东一箭的资质施工的,为工程施工便利,经山东一箭同意,刻制了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印章,李小勇派出张锋、宋传民派出王文明、王文艺派出刘忠树作为代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包括原材料的购买,工人工资的支付,以及其他的支出行为均代表项目部三个合伙人的意愿。原告王文明的起诉与山东一箭无关,山东一箭不承担任责任。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文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安粮项目部所举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萧县安粮中央花园工程设立项目部,具体履行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0年原、被告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安粮中央花园39号楼的土建工程由本案原告王文明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总面积为242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6元,工程总价款498520元。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已付工程款368000元,尚有13052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王文明按照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的要求进行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对原告王文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工程决算手续,但原告王文明所提供的有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认定王文明实际施工工程款为498520元,项目部负责人张锋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证明会计记账已支付王文明39号楼土建工程款为368000元。此应视为王文明与山东一箭安粮中央花园项目部关于39号楼土建工程决算的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王文明工程款为13052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山东一箭依法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山东一箭负责清偿。故原告王文明要求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粮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抗辩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合同价款不确定,合同没有实际结算,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不明确,实际付款、甲供材的实际数量及数额不确定等意见,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王文明的起诉与山东一箭无关,山东一箭不承担任责任的观点,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明工程款1305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7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