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静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静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静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卢静锋窜至揭阳市蓝城区村民何某某的住宅里盗窃财物,被何某某现场发现并抓获。2014年9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卢静锋窜至揭阳市蓝城区村民卢某甲住宅,用1把小刀撬开该住宅的阳台窗户后进入该住宅里盗窃财物时,被卢某甲的亲戚卢某乙发现赶走。2014年9月9日15时左右,卢静锋用同样方式再次进入卢某甲的住宅盗窃财物时被卢某乙发现后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静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卢静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静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静锋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静锋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静锋在犯罪过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静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静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卢静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卢静锋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静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