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机构代码061977149)。住所: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佰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军,男,特别授权。被告谢运生,台儿庄人民银行职工。被告纪爱丽,无业。被告石中山,台儿庄人民银行职工。被告于德利,台儿庄人民银行职工。
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谢运生、纪爱丽、石中山、于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栗军,被告石中山、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运生、纪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谢运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7.93333‰,由被告石中山、于德利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现下欠本金57,927.9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927.90元,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中山、于德利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谢运生、纪爱丽未答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公务员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石中山、于德利质证属实。被告谢运生、纪爱丽未质证。被告谢运生、纪爱丽、石中山、于德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务员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石中山、于德利质证属实。被告谢运生、纪爱丽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谢运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期限24个月,贷款方式保证,还款来源家庭全部收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一次性结清。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纪爱丽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石中山、于德利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谢运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谢运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7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与被告石中山、于德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高保字(2013)年第2058号,约定由被告石中山、于德利在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为被告谢运生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运生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0:047236768)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7.933333‰,贷出日2014年6月28日,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谢运生的账户。现下欠借款本金57,927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自原被告签字时成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被告为正常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合同形式符合要求,条款完备,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被告谢运生签字的N0:047236768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谢运生开立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谢运生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纪爱丽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运生、纪爱丽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中山、于德利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谢运生、纪爱丽追偿。被告谢运生、纪爱丽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运生、纪爱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927元及利息(本金57,927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7.93333‰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3333‰的150%计算)。
二、被告石中山、于德利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谢运生、纪爱丽、石中山、于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赵迪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