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0127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因为被执行人刘XX至今未主动全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乙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物,限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远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贾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