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德清县富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烈烈。
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包晓东。
被告:范生。
原告德清县富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被告系在原告处兼职从事水电维修工作,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2014年6月双方终止用工关系,并结清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故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13年8月起在原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内容由原告相关负责人分配,工作地点和时间由设备维修地点决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7月。2014年2月至7月,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工资已结清,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清县富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德清县富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范生2014年2月至7月劳动报酬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