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龙安明,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潘顺超,男,1975年5月21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兴财,男,苗族,1949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潘顺超父亲。被告王绍忠,又名王树文,男,1966年8月13日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杨文华,男,1968年12月20日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唐文周,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三忠,男,系高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龙安明、潘顺超诉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杨通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明、原告潘顺超委托代理人潘兴财、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明诉称,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为了进入亚追坡砍伐木材,请挖掘机从小利村屋背小臣坳开挖一条3米宽的便道。原告位于小臣坳处的稻田及灌溉水沟遭被告所挖出的沙石填埋,致使我的水沟被埋200米,约0.3亩稻田被沙石填埋,面积共计约2亩的4丘田被迫撂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恢复灌溉水沟及稻田的原状,赔偿2014年应收的稻谷2000斤,因诉讼误工损失500元。
原告潘顺超诉称,因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开挖便道,我的水沟大约有100米被沙石填埋,有1亩的稻田被摞荒,请求判决被告恢复水沟原状,赔偿2014年应收的稻谷500斤。
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辩称,两原告的稻田因灌溉水源缺乏,已经撂荒4年,田中的杂草、树木比人还高。两原告的水沟被我方修便道时所挖沙石填埋的情况属实,原告龙安明的一丘稻田被沙石填埋部分面积。因水沟已很难恢复,2014年春,我们买来塑胶水管,计划为原告接通水源,但原告潘顺超的父亲及原告龙安明称因子女外出务工或经商,家中没有劳力耕种,我们才停下来。现我方仍然同意用塑胶水管为两原告的稻田接通水源,并将原告龙安明稻田中的沙石清理掉。两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稻谷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辩称,修便道是我村委会的行为,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是受我村委会指派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由我村委会承担。我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一致。原告龙安明、潘顺超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榕江县栽麻乡国土所《关于小利村三组稻田被损毁的报告》、栽麻乡人民政府及栽麻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现场图片5张。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为证明原告的稻田已摞荒4年,向法庭提交一份署名王绍华、杨井发、杨行田、杨老小、杨光清、吴胜良的《证明》及现场照片7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稻田早已摞荒,其损失与被告修便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称证明人均是被告的同村村民,证明不实;对被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经庭审及到现场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所交的图片和照片与现场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王绍华等人的证明,经到现场核查,综合田中杂草、树木的长势,可证明两原告的稻田在被损毁之前已撂荒,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安明在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便地组自然寨屋背的小臣(地名)处有稻田5丘,面积约1.4亩;原告潘顺超在该处有稻田一丘,面积约0.2亩。因地处高坡,水源缺乏,近年来被迫摞荒,田中杂草、树木丛生。2013年8月,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因采伐林木需要从便地组自然寨修条便道通往岑追坡,安排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组织挖掘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龙安明的灌溉水沟被沙石填埋约200米,有一丘稻田被沙石填埋部分面积。原告潘顺超的水沟被沙石填埋约100米。
本院认为,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在开挖采伐便道过程中损毁原告龙安明、潘顺超的灌溉水沟及稻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绍忠、杨文华、唐文周受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指派,负责组织实施便道的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龙安明、潘顺超请求判决被告恢复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两原告的水沟及稻田内的沙石清理掉,恢复水沟及稻田原状,使两原告的稻田能够恢复耕种。对原告潘顺超要求赔偿2014年度应收稻谷500斤、原告龙安明要求赔偿2014年度应收稻谷2000斤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的稻田地处高坡,系灌溉水源不足而摞荒,田中杂草树木丛生,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共1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龙安明、潘顺超位于高硐村便地组自然寨屋背小臣(地名)处灌溉水沟及承包田内的沙石清理掉。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安明、潘顺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通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