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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739号

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工矿机电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工矿机电配件厂,徐州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7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工矿机电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冯家弄**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刚,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徐州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经济开发区东区(勤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新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工矿机电配件厂诉被执行人徐州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徐州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工矿机电配件厂货款6568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徐州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739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赵红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