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民巷34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社职工。被告邹志有。本院在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志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廖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