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某乙,男,土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甲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甲承担。
审判员 白生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