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5号

张某某甲诉张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某乙,男,土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甲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甲承担。

审判员  白生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