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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农志敏与被执行人杨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农志敏,杨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农志敏,男,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娜,女,住河池市。申请执行人农志敏与被执行人杨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协助申请执行人到房产管理机关将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9栋3单元405号房(所有权证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396**号,所有权人农志敏;共有权证证号为:河房共字第00039623-1号,共有人杨娜)的产权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农志敏个人所有,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本院已向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局已予以办理;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至此,本案已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见

审 判 员  罗少君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