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禹秀黎。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禹秀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