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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执字第4号

夏有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4号罪犯夏有平,男,现年54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3月19日,云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夏有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危害公共安全、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夏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有平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同时获记“迎十八大”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有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彦彬

审判员  姜 略

审判员  张家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