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邱炎明。被告罗国友。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炎明与被告罗国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邱炎明于2015年1月18日以罗国友已付清餐饮费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罗国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邱炎明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邱炎明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