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军,农民。2013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因身患疾病,于同日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建军伙同他人谎称愿意帮李某将货车变卖,后采用伪造身份证并冒名“王某国”的手段,以用该货车“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冯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已收到退还的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文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建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军等人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冯建军等人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