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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961号

史爱春与吴正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爱春,吴正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961号申请执行人史爱春,男,汉族,1992年9月生。被执行人吴正荣,男,汉族,1956年1月生。申请执行人史爱春与被执行人吴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正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史爱春借款本金1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吴正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正荣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14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87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寿海

审 判 员  李 焱

代理

审判员  王殿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