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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467号

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萍、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王萍,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桂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顾永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公司)诉被告王萍、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宋慧芳,被告王萍、云南二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邦公司诉称,被告王萍挂靠被告云南二安公司承建内蒙额济纳旗的工程,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给被告云南二安第十直属项目部负责人王萍供应建材共计10309692.45元,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0964.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萍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因被告王萍购买的材料用于其承建的额济纳旗工地,被告云南二安公司也应对被告王萍欠付货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96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88.9元(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251天,现要求违约金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王萍辩称,被告王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属实,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只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云南二安公司辩称,被告王萍是挂靠云南二安公司承建工程,但涉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被告王萍向原告购买建材产生的纠纷,与被告云南二安公司无关,被告云南二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萍以被告云南二安公司设立下属单位第十直属项目部的名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承揽工程任务,被告王萍就“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选煤厂”(以下简称额济纳旗选煤厂)项目上交被告云南二安公司管理费40万元(不含税款)及5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用于被告王萍在经营项目过程中出现的劳动纠纷、工程纠纷和其他纠纷涉及到被告云南二安公司利益时的保证)。被告王萍以被告云南二安公司第十直属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的工程,其成本开支及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承包方的责任、义务由被告王萍全面负责。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萍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萍经过结算,出具了购货金额确定表一张,该表载明,原告分别应收水泥账款386732元、同安工地689625.52元、北方精工厂5841121.68元、内蒙额吉工地3392213.25元,合计10309692.45元,已收账款合计6968147.62元,王萍还欠货款3341544.83元,因2010年11月退货29.1吨×3800元=110580元,王萍实际欠货款3230964.83元。确定表的落款处由被告王萍签字并捺印,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桂花的签名。双方结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中内蒙额吉工地就是被告王萍施工的额济纳旗选煤厂工地,被告王萍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金额确定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萍供应建筑材料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购货金额确定表及被告王萍的当庭认可,原告与被告王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王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支付欠付货款323096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二安公司对被告王萍王萍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因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萍之间签订的,被告云南二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在购货金额确定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0964.83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3元,由被告王萍负担(此款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宁夏锦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