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贺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居民。
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维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飞、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双方沟通减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共同承担婚生子贺某一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3日生子贺某一。自2013年起双方时常因沟通问题发生矛盾,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虽因沟通问题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感情不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维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