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19号
原告:陈新荣。
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向中。
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君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荣诉被告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卢向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卢向中作为借款人、中雅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卢向中100万元。卢向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卢向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5万元);2、卢向中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89700元��100万×日万分之三×299天);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中雅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2013年2月6日借款协议书附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以及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两被告辨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要求折抵本金,未支付的部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律师费没有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出借人陈新荣与借款人卢向中、担保人中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卢向中向陈新荣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陈新荣在本协议书签订当日起将借款交付卢向中;卢向中未按时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赔偿陈新荣资金占用损失外,另按日万分之三向陈新荣支付违约金;本借款协议书由中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本协议自三方签名或盖章之日生效。卢向中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中雅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同日,陈新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取款1000000元,并提供给卢向中。卢向中在《借款协议书》下方向陈新荣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新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卢向中2013年2月6日”。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中雅公司开发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东方润园小区1号楼17A04、2号楼2202房屋两套。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支付37500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金合并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故将原告庭审中自认的支付利息截至时间2014年3月31日确定为利息结算时间。经核算,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000000元×2.05%×(13+25÷30)=283583.33元,超出上述标准支付的利息为91416.67元(375000元-283583.33元),应当抵扣本金。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583.33元(1000000元-91416.67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不予确认支持。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荣借款本金908583.3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新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2元,由原告陈新荣负��2000元,被告卢向中、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