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运。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阚某芳。被告人阚某海。辩护人郑陈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及辩护人郑陈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运、阚某海、阮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川AY*Q**)途径北站西三巷路口左转时与一辆直行捷达桥车(川A*XG**)发生擦挂,接警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戴某赶至现场处理,在确定驾驶员阚某运负全责并告知对其的处罚情况后,戴某到旁边一铺面内开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此过程中被告人阚某芳赶到现场,在得知被告人阚某运的驾照要被扣分时,被告人阚某运、阚某海、阚某芳均称系阚某海开的车,并要求处罚阚某海,戴某告知对方不能随意换驾驶员,随后三被告人强行将阚某运驾驶证及《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抢走。随后戴某呼叫增援,交警二分局民警郭某、尹某、王某某及协警到场增援,在多次告知其交出驾驶证及认定书无效后,叫来拖车准备将别克牌轿车(川AY*Q**)拖回分局处理,在拖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阚某运、阚某海、阚某芳站在车前阻止交警拖车,经民警郭某、尹某多次告知对方不要妨碍交警正常执法,被告人阚某运、阚某海、阚某芳拒不配合,交警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将三被告人带离并拖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阚某芳拿雨伞敲打民警尹某的头部,民警郭某被阚某运一拳打中左胸部、阮某某一拳打中左脸随后倒地,致使郭某左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人阚某运、阚某海、阮某某、阚某芳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阚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阚某海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阚某海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海驾驶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川AY*Q**)于本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路口与一辆捷达桥车(川A*XG**)发生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戴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并开具了由被告人阚某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此过程中被告人阚某芳接被告人阚某海的通知后赶到现场。在被告知被告人阚某运将被处以扣分的处罚结果后,被告人阚某运、阚某芳、阚某海均变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被告人阚某海,并要求民警处罚被告人阚某海,民警戴某不予同意,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遂与民警戴某及增援而至的民警郭某、尹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致民警郭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阚某运直接参与了与民警争吵、从民警戴某手中抢夺驾驶证和《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阻止交警拖车、殴打民警郭某等行为;被告人阮某某直接参与了与民警争吵、殴打民警郭某等行为;被告人阚某芳直接参与了与民警争吵、从民警戴某手中抢夺驾驶证和《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阻止交警拖车、殴打民警尹某等行为;被告人阚某海直接参与了与民警争吵、从民警戴某手中抢夺驾驶证和《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阻止交警拖车等行为,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均相互明知对方的行为和目的,并予以帮助。案发后,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郭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阮某某、阚某芳系夫妻,共同抚养一九岁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民警郭某病情证明材料,民警郭某、戴某、王某某、尹某身份证明材料,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尹某、戴某、王某某、张某某、曹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阚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阚某运、阮某某、阚某芳、阚某海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阚某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阚某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阚某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